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私房动迁未托底,也可能认定为享受过福利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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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房征收所得动迁利益应当属于承租人和同住人共有。其中承租人系明确登记在册毋庸置疑,但是对于同住人的确定,需要从我们常说的三要素出发:有户口+实际居住+他处无房。司法实践中如果当事人享受过私房拆迁,且未享受托底保障等福利性,是不属于他处有房的情形,仍然可以被认定为同住人。但今天所讲的案例却有不同之处。案例详情:

涉案房屋系公房,承租人为薛某。薛某系吴某(2010年3月16日报死亡)之妻,吴1系吴某和薛某之女。吴2系吴某和前妻之女,李某系吴2之女。2020年9月22日,涉案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。2020年11月1日,薛某(乙方)及其代理人吴1与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(甲方)签订了《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》。户籍在册人员情况:薛某(1957年10月12日从上海市太仓路迁入)、吴2(1993年8月26日从遵义市厂迁入)、李某(1993年8月26日从遵义市厂迁入)、吴1(2010年12月20日从上海市沙虹路迁入)。2010年12月20日的《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》、2011年7月1日的《动迁补偿安置补充费用发放表》记载:拆迁许可证为2010年9月10日核发;被拆迁人(房屋所有人或承租人)为徐某兰(系陈某法之母)和陈某法(系吴1之夫),被拆迁房屋为成套新工房,房屋性质私房,房地产产权证记载建筑面积42.25平方米,在该《租用居住公房凭证》的复印件上写有“注:与原件相符。陈某法,2010.7.9”。涉案房屋内的居住情况:薛某自1957年10月12日户籍迁入后一直居户籍迁入后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直至征收;吴2房户籍迁入涉案房屋后未住;李某户籍迁入涉案房屋户籍迁入涉案房屋后未居住;吴1因照顾薛某而开始在涉案房屋内居住直至征收。观点:认为,薛某系涉案房屋承租人,且是实际居住人,有权分得涉案房屋征收补偿款。吴2方是知青及知青子女,两人的户籍从贵州迁入涉户籍从贵州迁入涉案房屋,两人虽未在涉案房屋内居住,但两人并未明示放弃权利,且共和新路房屋系吴2方受让的商品房,不属于他处有房的情况,故吴2方符合涉案房屋共同居住人条件。吴1曾享受沙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拆迁利益,拆迁协议显示该房屋性质是私房,但是《租用居住公房凭证》记载该房屋是公房,该《租用居住公房凭证》系吴1的配偶陈某法在拆迁过程中向拆迁人提交,现吴1未能提交该房屋的其他权利凭证以证明该房屋是私房,显然该房屋在拆迁时的性质应为公房,拆迁协议中按照私房进行补偿安置,系拆迁双方的意思自治,并未损害他人利益,但不能否定吴1在此次拆迁中享受到了福利待遇,故吴1属他处有房,不符合涉案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条件。综上,涉案房屋的征收利益应由薛某、吴2方分得。结语:判断当事人是否享受过公房动迁的主要依据还是房屋产权证书,即房产证或者公房租赁凭证,动迁协议中记载的房屋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,因为在协议签订过程中存在可协商的内容,所以必须从房屋原始属性来确定。生活中,若是遇到房屋征收相关问题或纠纷时,还请及时联系专业律师。今天的内容,您记住了吗?我们下期再见。朱建华律师团队专注于房屋动迁领域,欢迎与您的交流!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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